-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二節 結婚
- 第 980 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 第 983 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 第 986 條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 第 987 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 第 988 條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 第 989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0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第 991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2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3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4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
- 第 995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6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