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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3、224、23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第 77-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 第 77-4 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 第 77-5 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 第 77-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 第 77-7 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為準。
  • 第 77-8 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 第 77-9 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 第 77-10 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 第 77-11 條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 第 77-12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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