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第 77-15 條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 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 第 77-17 條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
- 第 77-19 條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 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第 77-20 條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
- 第 77-21 條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
- 第 77-22 條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77-23 條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 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 第 77-24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 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 第 77-25 條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 第 77-26 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 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