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 第 五 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第 108 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 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
- 第 109-1 條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 第 110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 111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 第 114-1 條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 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 第 115 條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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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1、249、469條條文;刪除第31-1~31-3條條文;並自111年1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