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1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 第 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1、249、469條條文;刪除第31-1~31-3條條文;並自111年1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