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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條條文;並增訂第31-1~31-3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 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177 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
  •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9 條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 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 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 第 181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 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 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82-1 條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 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 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 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 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 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 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6 條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87 條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 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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