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條條文;刪除第568~640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 第 240-1 條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 之規定。
  • 第 240-2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 簡易庭關防。
  • 第 240-3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40-4 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