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二 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 第 265 條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 第 266 條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
- 第 267 條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 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 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 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 第 268 條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 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268-1 條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 之陳述。
- 第 268-2 條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 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 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第 269 條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 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 第 270 條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 第 270-1 條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271 條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 第 271-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 第 272 條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 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 第 273 條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274 條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 第 275 條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 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 第 276 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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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條條文;刪除第568~640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