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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條條文;刪除第568~640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 轄。
  • 第 5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 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
  • 第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9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
  •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 31-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 行起訴。
  • 第 31-2 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31-3 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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