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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條條文;刪除第568~640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三 目 鑑定
  • 第 324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 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27 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 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30 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 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 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4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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