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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5、23、28、38、51、53、64、70、94、109、110、114、138、149、166、186、198、233、248、249、257、265、273、380、385、389、402、433、440、443、451、454、473、487、535、613條條文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四節 和解
  •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
    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筆錄,應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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