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四 目 書證
- 第 341 條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42 條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 協助。
- 第 343 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
- 第 344 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 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
- 第 34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346 條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47 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348 條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 349 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50 條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 第 351 條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52 條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 第 353 條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或影本之證據力。
- 第 354 條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 第 355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第 356 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第 357-1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 ,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 第 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第 359 條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360 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第 361 條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 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 第 362 條(刪除)
- 第 363 條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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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1、249、469條條文;刪除第31-1~31-3條條文;並自111年1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