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 第 367-1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 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 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67-2 條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 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 第 367-3 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 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 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