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五 目 勘驗
- 第 364 條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 第 365 條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66 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 關物件附於卷宗。
- 第 367 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