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五 目 勘驗
- 第 364 條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 第 365 條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66 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 關物件附於卷宗。
- 第 367 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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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條條文;除第583、585、589、589-1、590、590-1條條文於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