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31號令修正公布第44-2、77-23、151、152、542、543、5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 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 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 第 375-1 條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 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 第 376-1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 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376-2 條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