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四 節 和解
- 第 377-1 條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 第 377-2 條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 第 378 條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 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 視為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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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