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抗告程序
- 第 479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80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481 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其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82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者,得向受 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第 483 條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 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 第 484 條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本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 第 485 條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 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86 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第 487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 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88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89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90 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491 條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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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5、23、28、38、51、53、64、70、94、109、110、114、138、149、166、186、198、233、248、249、257、265、273、380、385、389、402、433、440、443、451、454、473、487、535、6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