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院
-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 第 33 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5 條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6 條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 服。
- 第 37 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8 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 之。
- 第 39 條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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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條條文;刪除第568~640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