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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第 427-1 條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428 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29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30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 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 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 第 432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 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 第 433 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 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 第 433-1 條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第 433-2 條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 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 第 43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 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 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34-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第 435 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 第 4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436-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 第 436-2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 第 436-3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 第 436-4 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 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 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之。
  • 第 436-5 條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第 436-6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 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第 436-7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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