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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50號令修正公布第363條條文
  • 第四編 抗告程序
  •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85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 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第 486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 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本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 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89 條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 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93 條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494 條
    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95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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