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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 第 436-8 條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6-9 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 第 436-10 條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 第 436-11 條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436-1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 第 436-13 條
    (刪除)
  • 第 436-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 第 436-15 條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 第 436-16 條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 第 436-17 條
    (刪除)
  • 第 436-18 條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 第 436-19 條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 第 436-20 條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第 436-21 條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 ,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 第 436-22 條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 價額之三分之一。
  • 第 436-23 條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 第 436-24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36-25 條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第 436-26 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36-27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436-28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 第 436-29 條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 第 436-30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第 436-31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 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第 436-3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 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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