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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50號令修正公布第363條條文
  • 第六編 督促程序
  • 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
  •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
  •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 第 512 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 第 513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 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第 515 條
    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
  • 第 517 條
    刪除。
  • 第 518 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 第 520 條
    (刪除)。
  •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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