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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條條文;刪除第568~640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438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 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449-1 條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 第 451-1 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 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 第 452 條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 第 453 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54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 第 455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 第 456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 ,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 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 第 45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 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第 461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 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 第 462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63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465 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 ,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第 466-2 條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 第 466-4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 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69-1 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第 472 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 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 院亦得斟酌之。
  • 第 477 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477-1 條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 第 477-2 條
    第三審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 背法令為理由廢棄該判決。
  • 第 478 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
  • 第 479 條
    (刪除)
  • 第 480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
  • 第 481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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