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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 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 二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85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 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 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 第 489 條
    (刪除)
  •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93 條
    (刪除)
  • 第 494 條
    (刪除)
  • 第 495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 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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