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編 督促程序
- 第 508 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 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509 條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 第 510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第 511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 第 512 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 第 513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514 條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 第 515 條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 ,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 第 516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 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 第 517 條(刪除)
- 第 518 條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 第 519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 第 520 條(刪除)
- 第 521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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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條條文;並增訂第31-1~3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