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四章 人事訴訟程序
- 第四節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 第 586 條宣告死亡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零七條至第五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587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88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89 條左列各款事項,應於公示催告記明之: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590 條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得定為二個月。
- 第 591 條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參加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592 條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593 條失蹤人陳報生存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中止宣告程序。
- 第 594 條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595 條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其不宣告死亡者,由聲請人負擔 。
- 第 596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提起之。
- 第 597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宣告人尚生存或雖死亡 而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其以生存為理由者,不適用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
- 第 598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599 條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00 條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