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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條條文;並增訂第31-1~31-3條條文
  • 第 九 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 一 章 婚姻事件程序
  • 第 568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 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 第 569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 ,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 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 第 570 條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 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 第 572-1 條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 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
  • 第 573 條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 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 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第 574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 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 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575 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75-1 條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 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 第 5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本人。
  • 第 577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 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79 條
    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 之假處分。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時,準用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第 580 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 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81 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 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 第 582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 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 ,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 第 582-1 條
    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 求,與該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當事人對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該條第一項之訴提起上訴者,對於原 告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於原審勝訴部分,視為一併 提起上訴。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 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
  • 第 二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 583 條
    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 ,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4 條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85 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86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 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 第 587 條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第 588 條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 第 589 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9-1 條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 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 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 訟。
  • 第 591 條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第 592 條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 第 593 條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 第 594 條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
  • 第 595 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 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 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 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 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準用之。
  • 第 三 章 禁治產事件程序
  • 第 597 條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598 條
    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600 條
    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601 條
    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 第 603 條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第 604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 人之人。
  • 第 605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 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 606 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 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607 條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09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 ,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 第 610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 第 611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禁治產人自其知悉禁治產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 效力時起算。
  • 第 612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613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 反訴。
  • 第 614 條
    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615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 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16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 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617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而主張無效。
  • 第 618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之。
  • 第 619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 產。
  • 第 620 條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 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 第 621 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23 條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624 條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 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 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 第 四 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 第 625 條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
  • 第 626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 第 627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628 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629 條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 第 630 條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631 條
    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632 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 以裁定命停止程序。
  • 第 633 條
    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634 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35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為被告。
  • 第 636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 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 第 637 條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
  • 第 638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639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 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40 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 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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