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 一 章 婚姻事件程序
- 第 568 條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 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 第 569 條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 ,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 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 第 570 條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71 條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 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571-1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 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72 條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 第 572-1 條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 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
- 第 573 條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 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 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第 574 條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 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 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575 條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75-1 條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 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 第 576 條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本人。
- 第 577 條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 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79 條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 之假處分。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時,準用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第 580 條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 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81 條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 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 第 582 條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 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 ,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 第 582-1 條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 求,與該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當事人對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該條第一項之訴提起上訴者,對於原 告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於原審勝訴部分,視為一併 提起上訴。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 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
- 第 二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 583 條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 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4 條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85 條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86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 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 第 587 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第 588 條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 第 589 條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 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 第 589-1 條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 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 第 590 條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 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 訟。 前三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
- 第 590-1 條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 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
- 第 591 條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第 592 條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 第 593 條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 第 594 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
- 第 595 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96 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 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 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 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 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準用之。
- 第 三 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 第 597 條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598 條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99 條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600 條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601 條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602 條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 第 603 條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
- 第 604 條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 達之。
- 第 605 條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 606 條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 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607 條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608 條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09 條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 第 609-1 條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第 610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 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 第 611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 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 第 612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613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
- 第 614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615 條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 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16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 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616-1 條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 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 第 617 條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 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 第 618 條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
- 第 619 條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 監護宣告。
- 第 620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 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 第 621 條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 第 622 條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23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 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 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624 條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 第 624-1 條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 第 624-2 條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 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 第 624-3 條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624-4 條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 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 失其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 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
- 第 624-5 條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 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 定準用之。 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 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 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 第 624-6 條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 第 624-7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 宣告。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 第 624-8 條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
- 第 四 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 第 625 條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
- 第 626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 第 627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628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629 條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 第 630 條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631 條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632 條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 以裁定命停止程序。
- 第 633 條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634 條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35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為被告。
- 第 636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 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 第 637 條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
- 第 638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639 條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 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40 條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 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條條文;除第583、585、589、589-1、590、590-1條條文於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