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 二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 583 條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 ,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4 條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85 條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86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 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 第 587 條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第 588 條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 第 589 條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9-1 條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 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 第 590 條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 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 訟。
- 第 591 條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第 592 條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 第 593 條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 第 594 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
- 第 595 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96 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 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 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 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 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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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條條文;並增訂第31-1~3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