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 三 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 第 597 條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598 條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99 條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600 條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601 條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602 條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 第 603 條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
- 第 604 條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 達之。
- 第 605 條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 606 條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 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607 條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608 條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09 條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 第 609-1 條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第 610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 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 第 611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 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 第 612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613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
- 第 614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615 條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 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16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 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616-1 條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 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 第 617 條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 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 第 618 條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
- 第 619 條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 監護宣告。
- 第 620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 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 第 621 條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 第 622 條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23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 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 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624 條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 第 624-1 條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 第 624-2 條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 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 第 624-3 條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624-4 條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 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 失其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 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
- 第 624-5 條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 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 定準用之。 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 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 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 第 624-6 條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 第 624-7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 宣告。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 第 624-8 條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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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條條文;除第583、585、589、589-1、590、590-1條條文於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