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8 條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9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 不得為之。
- 第 71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4 條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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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5、23、28、38、51、53、64、70、94、109、110、114、138、149、166、186、198、233、248、249、257、265、273、380、385、389、402、433、440、443、451、454、473、487、535、6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