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 第 127 條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 第 128 條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 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 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 第 129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 第 129-1 條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 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 第 130 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 第 131 條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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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20、25、27、77-1、80-1、95、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