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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條文;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
  • 第三章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第 75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 第 76 條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 第 77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年、月、日。 五、查封之不動產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 應簽名。
  • 第 78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 第 79 條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自治團體、商會或同業公會為之。
  • 第 80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 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 第 82 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83 條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 第 84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如 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 第 85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 第 86 條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 第 87 條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職業。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 第 88 條
    開標應由執行推事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 第 89 條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 第 90 條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 第 91 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第 92 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 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 第 93 條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 第 94 條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
  • 第 95 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 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 第 96 條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定 。
  • 第 97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 第 98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 第 99 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 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依前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 之。
  •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 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 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101 條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該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 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 第 102 條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第 103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 第 104 條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 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 第 105 條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廌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 第 106 條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
  • 第 107 條
    執行處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監其職務之進行。
  • 第 108 條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撤退之。
  • 第 109 條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處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 第 110 條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 第 111 條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 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 明之。
  • 第 112 條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 終結強制管理。
  •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 第 114 條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 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
  • 第 114-1 條
    船舶於查封後,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 ,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依前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 第 114-2 條
    前條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其他法院 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 、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 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
  • 第 114-3 條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 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 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 第 114-4 條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 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 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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