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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條文;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
  • 第四章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 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 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 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執行之。
  • 第 117 條
    對於前二章及前二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 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 第 118 條
    前三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有第三人者,並應送達於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 債權人。
  •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 第 120 條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
  • 第 121 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 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 第 122 條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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