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 第 123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 第 124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 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25 條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 第 126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或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 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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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條文;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