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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條文;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
  • 第六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 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
  •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 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應賠償損害之數額,向債務人宣示或處或 併處債務人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法, 將該子女或誘人取交債權人。
  •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前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30 條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 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 第 131 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 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 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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