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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條文;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
  • 第七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 第 132 條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 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 第 133 條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 第 134 條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 第 135 條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準用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 第 136 條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 第 137 條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 第 138 條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 第 139 條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 第 140 條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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