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 第 123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 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 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
- 第 124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
- 第 125 條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 第 126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 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 利移轉於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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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