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 第 2 條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遴充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要得有畢業證書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 第 3 條公證處得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 第 4 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 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得喪變 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 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 第 5 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 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 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占有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 第 6 條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 第 7 條請求人應依公證費用法。繳納公證費。
- 第 8 條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依事件之性質。不能於公證處為之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關於公證人執行執行職務之迴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 10 條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 第 11 條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 命停止執行。
- 第 12 條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 第 13 條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 第 14 條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抗議。公證人應於三日內。將 其抗議書。連同關係文件。呈送地方法院院長核辦。必要時。並應附具意見書。
- 第 15 條地方法院院長接到前條抗議書後應即為左列之處分。 一 有理由者。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分。 二 無理由者。為駁回抗議之處分。 不服前項處分者。得自接到處分文件之翌日起。五日內。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聲明之 。 對於前項聲明後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6 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 。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