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50 條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 規定。 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5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52 條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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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3、79、152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