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公證書之作成
- 第 17 條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 第 18 條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
- 第 19 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不認識請求人時。應有公證人所認識之證人二人。證明其實係本人 。或令其提出相當之證明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得由警察官署或該本國領事出具證明 書。
- 第 20 條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 。
- 第 21 條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情形而經請求人 請求者亦同。
- 第 22 條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依第十九條之方法證明之。
- 第 23 條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或同意之證明書。
- 第 24 條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 第 25 條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代理、輔佐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 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 第 26 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並其他實驗之事實紀錄 之。其實驗之方法。應一併記載。
- 第 27 條公證書除記載其本旨外。並應記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及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 書之提出。 四、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認識者。其事由。如係經提出證明書或公證人認識之證人證明為 本人者。其事由。並誌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五、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並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七、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 第 28 條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記載年、 月、日、號數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 第 29 條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 公證書未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 第 30 條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 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或見證人得 代簽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及見證人蓋章。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章或按指印。但 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縱僅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 第 31 條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 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 第 32 條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 第 33 條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 第 34 條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 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內。並簽名蓋章。
- 第 35 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書原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請求閱覽時準用之。請求人之 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時。應使提出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書準用之。
- 第 36 條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縫處蓋印,其簿 面趘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 第 37 條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證書之號數及種類。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 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8 條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 之。
- 第 39 條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 一 證書之全文。 二 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 第 40 條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已有關係部分,作成 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 第 41 條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 名並蓋章。
- 第 42 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 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 之。
- 第 43 條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章。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明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 第 44 條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 第 45 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遺囑不適用之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作成拒絕証書。不適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