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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2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32年3月3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2條並自中華民國33年1月1日施行
  • 第三章 私證書之認證
  • 第 46 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 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 47 條
    認證書。應記載認證簿之登簿號數、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 蓋章。該證書與認證簿。並應折合蓋騎縫章。 關於前條應記載之事項。如私證書之篇幅不敷登載時。得依次填入認證書內。並將認證書 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 書準用之。
  • 第 48 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簿準用之。
  • 第 49 條
    認證簿應於每次認證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登簿號數。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私證書之種類及簽名或蓋章人。 四、認證之方法。 五、認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六、認證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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