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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2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32年3月3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2條並自中華民國33年1月1日施行
  • 第四章 公證費用
  •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 算。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 52 條
    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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