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證費用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 算。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