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公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證事務,係指公證及認證事務。
-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法院之公證人及民間之公證人 (以下簡稱法院公證 人、民間公證人) 。 本細則及本法相關法規所稱民間公證人,除別有規定外,係指本法第二十 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 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 行律師業務者 (以下簡稱許可兼業律師者) 。
-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所稱公證文書如下: 一、公證書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視為公證書一部之附件。 二、認證書。
- 第 5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通曉外國語文(以下簡稱外文)程度,英文分第一 級、第二級;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以下簡稱其他外文)不分級。 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經核定通曉之外文作成公證文書、所 附譯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外國文字、認證外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通曉英文第二級者,僅得以英文作成結婚書面公證書、結婚書面公證書譯 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必要英文文字、認證英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 第 5-1 條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無或僅有少數公證人通曉時,該外文文書之翻譯本,得 依下列方式之一請求認證: 一、檢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譯本及請求人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 公證人認證;公證費用按認證一般私文書計算,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 附卷。 二、送請經核定通曉該外文之公證人依認證外文文書之翻譯本方式辦理。 公證人對文書或翻譯內容有疑義者,應命請求人到場說明並記明筆錄;必 要時,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命請求人到場具結並告以同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虛偽具結之處罰。請求人未到場說明或拒絕具結者,公證人應拒 絕認證。 第一項其他外文種類,司法院得視公證人通曉其他外文種類、人數、該種 語文公、認證件數、民眾請求認證便利性等實際情況調整之。
- 第 6 條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 一、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 (以下簡稱語言中心) 出具之全民英文能 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分以 上之證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 上學校 (以下簡稱語測機構) 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明。 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證明。
- 第 7 條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 定測驗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證 明。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任 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自任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 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 第 8 條公證人聲請為通曉各該外文核定時,應具聲請書並檢附各該證明文件及其 影本 (正本核驗後發還) 。 司法院核定前得為查證;審查合格時,應分別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通曉外 文核定證明,造冊刊登於司法院公報: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以下簡稱所屬法院) ;民間公證人者,其遴 任證書字號。 三、核定之外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四、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範圍。
- 第 9 條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 ,長二點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 OOO」,以正楷或隸書 刻製(附式一)。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 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 公分,闊一點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鋼印,銅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 體字;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保管。法院公證人作成 之公證文書須蓋鋼印時,蓋用本項鋼印,不另蓋用或鑄製法院公證人鋼印 。 民間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 文與職章同,另加鑄事務所英文名稱(附式二)。 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 證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之。 法院應將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一份送外交部;公證人 職務異動時,亦應通知外交部。 民間公證人辦理數頁或有附件連綴之公、認證文書,而以其他文字或符號 之密碼蓋章機為連續之表示,如與所屬法院密碼蓋章機使用相同之文字或 符號,於變更所屬法院時,應配合變更,不得繼續使用與原所屬法院密碼 蓋章機相同之文字或符號。
- 第 10 條公證書類,應使用縱二九七毫米,寬二一0毫米(A4 尺寸),每平方公 尺七十公克重白色紙張;公、認證書用紙應加印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僅辦認證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候補公證人事務所名稱字樣。 中、英文結婚書面公證書,應使用尺寸、加印字樣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 公克重,加印寬零點五公分「雙喜」、玫瑰花、紅心或其他表徵幸福喜氣 圖案之淺粉紅色紙張。
- 第 11 條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辦理或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應以審慎、誠懇、和 譪之態度妥速為之;請求人就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 第 12 條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年度以收件先後統一編號 ,並依編號之次序辦理。 公證處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 輪流分配之;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之事務分配,依協議定之。 公、認證書字號如下: 一、法院公證處:○○年度○院公字第○○○○號、○○年度○院認字第 ○○○○號。 二、民間公證人:○○年度○院民公○ (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 ○○○○號、○○年度○院民認○ (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 ○○○○號。 三、候補公證人:○○年度○院候公○ (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 ○○○○號、○○年度○院候認○ (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 ○○○○號。
- 第 13 條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前往查詢或請求協助時,應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第 14 條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往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駐外館處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 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駐外館處領務人員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 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者,公證人得向該機構查證;必要時,得請外交部 複驗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簽字鈐印。
- 第 15 條佐理員及助理人應以其學識及經驗,受公證人指揮監督,輔助辦理下列事 項: 一、收受編號及登載公、認證事件。 二、點收、整理及編訂卷證目錄。 三、審查請求書狀程式及通知補正。 四、製作筆錄或撰擬通知、查詢等文稿。 五、協助公證人查證及體驗。 六、協助製作、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七、送達或通知閱覽前款文書。 八、編製收件簿、公、認證書、異議、閱覽事件登記簿、其他相關簿冊及 報表。 九、整理編訂保管卷證。 十、已結卷證發還、歸檔。 十一、解答詢問及其他相關公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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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