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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27日司法行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證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 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 第 3 條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圖記,銅質、直柄式長方形,其尺度為闊五點二 公分,長七點六公分,邊寬零點八公分,用陽文篆字。 鋼印,鋼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 前項圖記、鋼印,由司法行政部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負責保 管。
  • 第 4 條
    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推事兼 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
  • 第 5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 監督。 依公證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報請該管高等法院核備。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 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 第 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公證結婚或其他非於 其時為之,即難達公證或認證之目的者,亦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 第 7 條
    公證處職員辦理公證事務,應隨到隨辦。並以審慎、誠懇、和藹之態度為 之。如請求人就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 第 8 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辦 理。其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 輪流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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