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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13日司法院(87)院台廳民三字第1851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證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 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 第 3 條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圖記、銅質、直柄式長方形,其尺度,為闊五點二公分,長七點 六公分,邊寬零點八公分,用陽文篆字。鋼印,鋼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 體字。 前項圖記、鋼印,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 第 4 條
    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核備 。 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推事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
  • 第 5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公證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 院核備。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 第 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公證結婚或其他非於其時為之,即難 達公證或認證之目的者,亦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 第 7 條
    公證處職員辦理公證事務,應隨到隨辦。並以審慎、誠懇、和藹之態度為之。如請求人就 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 第 8 條
    證處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辦理。其置二人以上 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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