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證事務,係指公證及認證事務。
-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法院之公證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以下簡稱法院公證人、民間 公證人)。 本細則及本法相關法規所稱民間公證人,除別有規定外,係指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民 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 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以下簡稱許 可兼業律師者)。
- 第 4 條一、 公證書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視為公證書一部之附件。 二、認證書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八十六條規定,視為認證書一部之附件。
- 第 5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通曉外國語文(以下簡稱外文)程度,英文分第一級、第二 級;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以下簡稱其他外文)不分級。 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經核定之外文作成公證文書、所附譯本、於公 證文書附記外國文字、認證外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通曉英文第二級者,僅得以英文作成結婚公證書、於公證文書附記必要英文文字、 認證英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 第 6 條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 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以下簡稱語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級 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分以上之證明。 二、 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明。 三、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 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
- 第 7 條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 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 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 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 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任法院公證 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滿 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 核定證明。
- 第 8 條公證人聲請為通曉各該外文核定時,應具聲請書並檢附各該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正 本核驗後發還)。 司法院核定前得為查證;審查合格時,應分別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通曉外文核定證 明,造冊刊登於司法院公報: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者,其遴任證書 字號。 三、核定之外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四、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範圍。
- 第 9 條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長二點 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000」,以正楷或隸書刻製(附式一) 。 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文與職章同, 另加鑄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僅辦認證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字樣及英 文名稱(附式二)。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度為長七 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一點五公分,闊二點五公 分。 前三項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證 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
- 第 10 條公證書類,應使用縱二九七公釐,寬二一0公釐(A4尺寸),每平方公尺七十公克 重白色紙張;公、認證書用紙應加印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僅辦認證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或候補公證人事務所名稱字樣。 中、英文結婚公證書,應使用尺寸、加印字樣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公克重,加印 寬零點五公分「雙喜」、玫瑰花、紅心或其他表徵幸福喜氣圖案之淺粉紅色紙張。
- 第 11 條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辦理或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應以審慎、誠懇、和藹之態度 妥速為之;請求人就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 第 12 條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年度以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 號之次序辦理。 公證處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 之;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之事務分配,依協議定之。 公、認證書字號如下: 一、 法院公證處:00年度0院公字第0000號、00年度0院認字第000 0號。 二、 民間公證人:00年度0院民公0(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000 0號、00年度0院民認0(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0000號。 三、 候補公證人:00年度0院候公0(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000 0號、00年度0院候認0(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0000號。
- 第 13 條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前往查詢或請求協助時,應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
- 第 14 條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往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駐外館處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前,得聲 請外交部複驗駐外館處領務人員之簽章。
- 第 15 條佐理員及助理人應以其學識及經驗,受公證人指揮監督,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 收受編號及登載公、認證事件。 二、 點收、整理及編訂卷證目錄。 三、 審查請求書狀程式及通知補正。 四、 製作筆錄或撰擬通知、查詢等文稿。 五、 協助公證人查證及體驗。 六、 協助製作、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七、 送達或通知閱覽前款文書。 八、 編製收件簿、公、認證書、異議、閱覽事件登記簿、其他相關簿冊及報表。 九、 整理編訂保管卷證。 十、 已結卷證發還、歸檔。 十一、解答詢問及其他相關公證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