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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64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八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 第 67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 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之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該會 成立後函請送交時,再送交保存之。
  • 第 68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置遺囑繕本登記簿,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 遺囑繕本送達日期。 二、 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 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 四、 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 前項登記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日期、號數及頁數, 由記載人簽名。
  • 第 69 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 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 第 70 條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遺囑人及 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 第 71 條
     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 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尚有應為繼承人在我國者,亦同。公證人應於公證書 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 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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