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 第 72 條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附式七 )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 認證文書,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製作認證書,連綴 於請求認證之文書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認證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留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認證者,以經認證之文書繕本或影本留存 。
- 第 73 條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 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公證人應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第 74 條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者, 公證人得予認證;但應於認證書註明:「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簽 名 (簽章) 真正 (或繕本、影本與原本、正本對照相符) ,至其內容,不 在認證之列」等字句,以促當事人及接受文書者注意。
- 第 75 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 ,應於請求書表明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 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於必要時,得以行文、親自前往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
- 第 75-1 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前段除外規定,係指公證人認證時,應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使請求人當面於翻譯本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如翻譯公文書或翻 譯之原文文書為影本或繕本者,得依請求分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 理;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就原文文書予以審認、查證。
- 第 76 條認證文書翻譯本時,除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公證人就翻 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 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 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前二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 或其翻譯本時準用之。
- 第 77 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具結,除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者外,應於另紙結文 為之。 結文原本應連綴於認證文書,一併交付請求人,另以結文影本附卷保存。 公證人應視相關法規、請求人需求、認證文書內容、性質、持往使用地區 、目的等因素,決定是否命請求人到場並具結。
- 第 78 條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時,應於文書原本、繕本、影本 或翻譯本之空白處、背面或另紙為之;另紙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並加蓋 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 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 ;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
- 第 79 條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 人數增加份數,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 前項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 增刪、塗改,當事人應記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公示送達及囑託 送達,不在此限。 公證人送達寄往境外之信函時,應使用國際郵件回執,不使用送達證書。
- 第 81 條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雙方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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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